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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6-17 15:28:25 来源:焦作房产管理中心 点击:

摘要:为落实《住建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土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纠风办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豫建住保〔2013〕2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现将《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等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住建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土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纠风办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豫建住保〔2013〕2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现将《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等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签发单位: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焦作市财政局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焦作市地方税务局

  签发人:林新平刘自胜张金平薛东来岳战坡

  焦房文〔2015〕56号

  2015年9月17日

  附件1

  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机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豫建住保[2013]21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问题的通知》(豫财综[2004]2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焦政[2008]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具体包括:

  (一)政府批准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2000年(含)以后建成土地是划拨性质的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是否符合焦作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规定,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票据)之日起计算,下同)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产权人在交纳房屋差价款后,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出让年限为70年。房屋可以上市交易,也可分别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完全产权。

  第六条交纳差价款标准,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政策因素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2008年年底前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问题的通知》(豫财综[2004]24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焦政[2008]14号)文件相关规定,计算差价款。计算公式为:应交纳差价款=届时土地基准地价×5﹪×房屋分摊土地面积。

  (二)2009年至2011年年底前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公式为:应交纳差价款=届时土地基准地价×5﹪×房屋分摊土地面积+(50元×房屋建筑面积)。

  (三)2012年(含)以后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公式为:应交纳差价款=届时土地基准地价×5﹪×房屋分摊土地面积+(100元×房屋建筑面积)。

  第七条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可按原价格回购:

  (一)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交由政府回购的;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价格折旧每年扣减1%计算: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二次以上告知三个月内拒不改正的;

  (二)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再行购买其他住房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按本条回购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政府回购资金从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中支出,回购的住房仍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公租条件的家庭配租。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核算产权人应缴纳的差价款,开具缴款通知书;

  (三)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缴纳差价款并开具相关票据;

  (四)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产权人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等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日期作为出让起始日。

  第十一条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四)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因购房人(产权人)非自愿因素需予以回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格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三个月。购房人(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其迁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配合办理有关产权转移。购房人(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可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在交纳房屋差价款后上市交易的,按规定交纳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所涉及市级权限内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交,相关税收依法依规减免。

  第十三条对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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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办公室

  2015年9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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