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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的赠予,复婚后无权再处置

离婚后房产的赠予,复婚后无权再处置

2015-03-20 09:01:56 来源:焦作日报 点击:

摘要:  【案情回放】    赵某与于某结婚后,2000年11月,他们的女儿出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日子实在过不下去,遂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赠给女儿。离婚后,赵某与于某仍然保持

  【案情回放】
  
  赵某与于某结婚后,2000年11月,他们的女儿出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日子实在过不下去,遂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赠给女儿。离婚后,赵某与于某仍然保持联系,不久两人又重新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15日,两人重新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女儿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赵某与于某有居住权。5天后,赵某与于某进行了复婚登记。谁料,夫妻两人又因为吵架感情不和,于同年3月7日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上载明房屋按照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之后,于某反悔,不愿与赵某及女儿居住在一起,将赵某及女儿赶了出去。赵某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所有,于某无权将其赶出,遂代女儿提起诉讼。
  
  【庭审现场】
  
  此案经山阳区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于某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与赵某首次离婚时,于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赠给女儿的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予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予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涉诉房产应认定为于某女儿的个人财产。2014年1月15日的房屋处置协议,并非是为了其女儿的个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原则,故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析案】
  
  山阳区法院法官康福军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这种赠予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予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予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予子女的情形。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予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予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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