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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总则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总则

2011-12-29 11:13:58 来源: 点击:

摘要: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路(或街道)设帐,以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即四级明细分类帐。
  
  第十一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受委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市房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缴协议书。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机构。
  
  (三)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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