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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元受理费 搞定开发企业延期交房

2017-06-23 09:15:54 来源: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点击:

摘要:原告昝女士与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女士、被告华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谢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谢罡(实习律师),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谢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实际交房,实际交房为2015年5月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10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茂置业公司辩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解,降低违约金。未按期交房是因为国防问题,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诉争房屋在学区范围,因为怕影响高考,所以延误工程;由于建筑材料有问题也造成了工期的延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如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收据三张,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华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交接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华茂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六份,证明不是被告故意延期交房,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在相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每月均是1000元左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延期的理由,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交接表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15年5月7日交房,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NJZYS00025858),约定:原告购买华茂骄座小区第1号住宅楼2单元8层15号房产,约定房屋价款为50118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11月5日将购房款50118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在2015年5月7日,构成逾期交房,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之恶意,被告逾期交房在客观上是因为高考、建筑材料质量、涉及国防等行为导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上述的事件应有合理预期,预留足够的时间予以应对,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存在上述原因导致被告逾期交房,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按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最高为1000元/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其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在2015年5月7日,逾期311天,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31173.8元,原告仅主张3107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1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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