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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9年4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9-07-05 08:55:24 来源: 点击:

摘要: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

   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二十名普通高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初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四)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以上。
  
  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九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一次,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需求,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
  
  第十四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城市规划用地调整造成居住人口增加的,应当对其增加学生人数和所属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资源进行评估,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初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推进校舍、教学设施等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公平。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新建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建设、构筑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二)加油加气站;
  
  (三)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禁止倚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正门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新建商场、集贸市场,摆摊设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网吧、娱乐游艺、彩票销售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四)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和高噪音企业;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规划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空间,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组织建设外,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有关规定予以配建。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率等指标及产权归属、无偿移交等事项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主体、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无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四)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项目建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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