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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 知

2016-12-26 09:14:37 来源: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点击:

摘要:《焦作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征求中心各科室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代表以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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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科室、管理部: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征求中心各科室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代表以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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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序运行,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倡导单位和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所有单位,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不含未成年的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六条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本人、配偶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自主缴存户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其他失信行为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合同约定的;

  (二)中心依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九条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二)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满2期的;

  (三)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四)自主缴存户或利用非就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含3个月)6个月以下的。

  第十一条较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在10日内全额退还贷款本息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以上(含3期)6期以下的;

  (四)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审查发现后经批评教育在10日内全额退回的;

  (六)自主缴存户或利用非就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取得贷款后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一般失信行为的行为。

  第十二条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查发现后拒绝退还贷款本息的或超出10日退还贷款本息的;

  (二)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期以上(含6期)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催收未及时还款被中心起诉的;

  (四)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审查发现后,提取人拒不全额退回的或超出10日退还的;

  (五)1年内出现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我要投诉>>>

  第四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三条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或短信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三)取消失信个人1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资格。

  第十四条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对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资格;

  (四)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六)对存在第十一条第六款行为的,对于失信个人按照中心规定加处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对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四)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含冲还贷)资格;

  (五)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七条单位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如下:

  (一)在职职工在20人以下的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在20人以上的单位,未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占所有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下的;中心经多次上门宣传要求建缴住房公积金无效,或职工投诉本单位不建缴住房公积金经查证属实的;以上情况经中心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后单位拒不整改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三)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如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购房证明、困难职工家庭证明、就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合同等其他虚假材料影响中心业务审批或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且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第十九条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如下:

  (一)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的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或未缴存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50%以下的;中心经行政执法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完成建缴工作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1年以内的;

  (三)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如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购房证明、困难职工家庭证明、就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合同等其他影响中心业务审批或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且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四)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非本单位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单位停缴职工人数、贷款职工人数与正常缴存人数关系出现异常的,情节较严重但未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销售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

  第二十条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如下:

  (一)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的单位,未缴存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50%以上的;中心对应建缴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建缴或停缴、少缴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

  (三)单位采取违规手段帮助非本单位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单位停缴职工人数、贷款职工人数与正常缴存人数关系出现严重异常的,且情节恶劣,给中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严重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销售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情节严重的,给中心造成资金风险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个人虚假购房,或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销售材料等欺骗手段通过多个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六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对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二条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三条对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按照较重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列为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加强政策培训,帮助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三)限制参加住房公积金各类先进单位的评选;

  (四)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评选;

  (五)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中心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收1倍保证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按照严重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黑名单,列为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加强政策培训,帮助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三)限制参加住房公积金各类先进单位的评选;

  (四)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评选;

  (五)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中心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六)视情况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1—3年与中心的合作资格;

  (七)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八)将失信信息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五条停产、因经营亏损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或因亏损不能正常纳税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停缴、缓缴手续,中心不予惩戒。

  第七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失信行为一般在受理、审批、执法、审计、投诉、信息系统核查等环节发现,失信行为处理按照谁发现谁提起的原则,失信行为核查与等级核定须经中心业务科室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录入中心诚信系统的应当有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失信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根据核定结果,业务科室按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中心将失信单位和个人名单的失信信息建立数据库,同时将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焦作日报》等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和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八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中心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和个人纠正不当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心通过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由单位和个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

  第三十五条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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